开封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来源:市应急管理局|发布时间:2019-12-13|浏览次数:
开封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策法规科是本局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査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转送案卷材料至相关业务科室,对相关业务科室核实情况后所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定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建议;
(四)转送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根据本局集体讨论决定或主要负责人审批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承担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本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以下情形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县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县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县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县区应急管理局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县区应急管理局申请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应急管理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县区应急管理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需要直接受理的情形。
第六条  本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负责:
(一)向本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
(二)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5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决定受理的,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机构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将有关案卷材料转送相关科室分口承办。相关科室接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了解核实情况,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五)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相关业务科室处理意见,在2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决定建议,提交本局集体讨论决定或者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经局集体讨论决定或者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后,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事实依据;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
(七)县区人民政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政策法规科)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我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允许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我局应当同意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我局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终止行政复议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我局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审查申请的,我局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相关业务科室核实情况所提出的行政复议处理意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行政复议决定建议,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或者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制度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我局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复议机构。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我局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我局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的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急管理局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我局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我局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决定撤销、变更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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