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机关、局属二级机构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
本制度所称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认定和取消、行政执法证件核发和使用等监督管理活动。
本制度所称持证上岗,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我局或者受委托组织的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良好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具备前款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编外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
第五条 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定期审核换证制度。逾期未申请换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参加河南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换发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河南省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更换行政执法证件后,收回原执法证件:
(一)执法职能调整,需要更改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更改执法区域或者执法类别的;
(三)依职权执法、依授权执法或者受委托执法等执法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五)行政执法证件破损不能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更换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上交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和行政执法证件制发所需经费由局财政保障。
第十一条 市局相关科室、局属二级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执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在岗培训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自觉接受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刁难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行政执法证件丢失未及时报告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发证机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应当吊销证件的。
被吊销证件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可以向市应急管理局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