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来源:宣传训练科|发布时间:2020-12-27|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局机关各科室、局属二级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构)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政策法规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我局机关各办案机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及时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政策法规科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政策法规科审核,应当由办案机构负责人负责,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政策法规科备案或者向政策法规科提交相关处罚文书复印件。
  第四条 政策法规科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政策法规科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政策法规科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政策法规科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等案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煤炭产品、采掘设备价值达到规定数额以上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办案机构收到政策法规科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办案机构对政策法规科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政策法规科复核;政策法规科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相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从而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干预者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或者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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